配役、配流、配军——《宋史·刑法志》所见北宋的“配隶”

辻正博 来源: 2025-08-06

宋朝建国后不久的建隆四年(963)推行了折杖法,律令中规定的流刑因此失去了流放刑的性质,改为犯人在接受脊杖后留在现居地服有期劳役。

配役

宋朝建国后不久的建隆四年(963)推行了折杖法,律令中规定的流刑因此失去了流放刑的性质,改为犯人在接受脊杖后留在现居地服有期劳役。不过,从下引《刑法志》的叙事中可知,脊杖后接受犯人的当地官府一时间并不一定就有相应的官役。

初,徒罪非有官当、赎铜者,在京师则隶将作监役,兼役之宫中,或输作左校、右校役。开宝五年,御史台言:“若此者,虽有其名,无复役使。遇祠祭、供水火,则有本司供官。望令大理依格断遣。”于是并送作坊役之。

《刑法志》的表达并不是很清晰,接下来想用《长编》等记载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说明。宋朝建国之时,在京人员犯罪被大理寺断为“徒”后,对于那些不在官当、赎铜对象范围内的犯人,被送往将作监服役。这里的“徒”,并不是律令规定中的“徒刑”,而是指因折杖法改判的流刑中的劳役部分。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依折杖法的规定,原本律令中的徒刑被改为执行脊杖,因此,这里的“徒”已经不是原本的劳役刑。在折杖法中,规定仅官当、赎铜对象之外的犯人接受实刑这一基本方针的诏书中称:

吏部尚书张昭等上言:“准诏,徒流笞杖刑名,应合该除免当赎上请外,据法输轻重等第,用常刑〔当作‘行’〕杖施行,令臣等详定可否闻奏者。……”(《长编》卷四乾德元年三月癸酉条)

在唐制中,大理寺接受州郡所呈流罪以上案件和在京诸司所发徒罪以上案件的审理。宋朝建国后的最初几年,对上述两类案件的审理应该与唐朝一样。流刑判决确定后的犯人,在现住地接受脊杖,然后服一年劳役,在京犯人则送往将作监服役,这样的规定,亦与唐狱官令相同。唐代将作监掌宫中的营缮,但入宋后,日常的土木工程及都城的修缮由三司修造案掌管,将作监的执掌仅限筹备祭祀仪典时的用品。御史台的上奏文正是基于这一现状,指出祭祀用品的筹备已有专职官司供办,要求大理寺裁决后的犯人送往作坊(制造兵器、旗帜等武器装备的工坊,属军器监)服役。宋太祖裁可了御史台的奏请。

其次,《刑法志》记录的与配役相关的事项,取的是淳化四年(993)规定的女性免除配役。唐律中,被判流刑的女性可按留住法据流配距离的远近科以相应的杖打后留在现住地服三年徒役(加役流则为四年)。此外,被判徒罪的女性被送往少府监服刑,从事以裁缝为主的劳役,这在《狱官令》中也有明确规定。折杖法中对女性犯人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推测北宋初年女犯应与男犯一样,若被判决流刑,杖打之后,只在指定的场所服役。还有,对女性的配役免除,在建隆三年(962)确定的盗窃法中已有所规定,淳化四年的这项措置,可以说是对此前规定的进一步推进。

此前的这些规定,至真宗朝以降,犯下原本必须服劳役的女犯,受决杖后即予以释放不再科以劳役的事例已不少见,下引《刑法志》所载仁宗朝初年的事项即是其中的一例:

初,京师裁造院募女工而军士妻有罪,皆配隶南北作坊。天圣初,特诏释之,听自便。妇人应配,则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五家者,著为法。

犯下罪行的女性,尤其是社会地位低下的女犯,被配与下级未婚军士为妻。这样的刑罚始于何时不太清楚,因不见于《宋刑统》,推测最早也应在宋初以降。

庆历三年(1043),与未决囚的审理(疏决)同时规定的“诸路配役人”的释放,依然可以视为当时因折杖法流刑改判劳役刑的结果。《刑法志》只记载了庆历三年的事,似乎给人一种这是特别措置的感觉,然而,配役人(徒役人)的释放,几乎是恩赦、德音中必然出现的内容。疏决之际释放配役人不见于此前的记载,庆历三年的措置或许是伴随疏决释放配役人最早的事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志》特地对其进行了记载。

《刑法志》中与配役相关的叙事几尽于此。关于北宋末年推行的“圜土”(监狱)制度,因目前的研究尚不充分,这里不加涉及。

配流与配军

《刑法志》中关于宋代的配流,最早记载如下:

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隶西北边,多亡投塞外,诱羌为寇,乃诏:当徒〔当作“徙”〕者,复隶秦州、灵武、通远军及缘边诸郡。时江广已平,乃皆流南方。[〔〕内字据《长编》卷一八太平兴国二年(977)正月己丑条及《宋会要》刑法四之二同年正月二十八日条补正]

然而,从实例上看,配流西北边境的做法多见于五代中期,此后,配流沙门岛日益剧增。沙门岛,与通州海岛(海门岛)一起,是免死罪人最常见的配流地,这可以在上引《刑法志》的后续文章中看到。配流通州海岛的犯人从事海盐精制的劳动,从中亦可见配流人在配所通常是要服劳役的。端拱二年(989)颁发的下引诏书,当是对遣送岭南的配流人的特别措置:

端拱二年,诏,免岭南流配荷校执役。(《宋史》卷二○一《刑法志》)

真宗至仁宗朝,正如参与庆历编敕编纂的张方平所言:

臣尝检会祥符编敕,刺配之罪四十六条,天圣编敕五十四条,今庆历编敕九十九条。(《请减刺配刑名》,《乐全集》卷二四)

这一时期,应该处在配军作为法定刑的过渡期。值得关的是,关于这一时期的叙述,《刑法志》与《刑考》(卷一六八,徒流)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刑考》引真宗朝的事例仅见咸平四年(1001)诏:

真宗咸平三〔当作“四”〕年。先是,江浙、荆湖、广南远地,应强盗及持杖不死者,并部其属至京师,多殒于道路。乃诏,自今止决杖黵面,配所在五百里外牢城。(〔〕内字据《长编》卷四九及《宋会要》刑法四之三补正)

关于因奏裁制度引起的各种弊端,将在第六章第二节详论,但其中最大的问题是犯人在护送途中过高的死亡比例。这道诏书的意义就在于消除这类弊端,免除荆湖、广南等远离京师的犯人赴阙,代以编入距现住地五百里以外的牢城部队。

接着,《刑考》又引了仁宗景祐三年(1036)诏:

仁宗景祐中,以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在登州海中,至者多死,乃诏:“当配沙门岛者,第配广南远恶地牢城。广南罪人乃配岭北。”然其后亦有配沙门岛者。

据上引诏书内容可知,因仁宗景祐之前待遇恶劣、死亡率高等各种问题的沙门岛配流,至此改为送“广南远恶地牢城”配军。不过,如前文所述,将犯人送往沙门岛的做法,此后又再次出现,《刑考》中也有多处与之相关的内容。或许是鉴于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相似性,马端临将这些内容置于“徒流”项中一并叙述了。

另一方面,《刑法志》的记载,在篇幅上大大超过了《刑考》,叙述的开始,就是下面这道咸平元年(998)的诏书:

始令杂犯至死贷命者,流沙门岛,止隶诸州牢城。

这里所言之“杂犯死罪人”,指的是一般恩赦中被排除在外的赦免对象,包括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自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法当处死的犯人。一直以来,这些犯人通常经奏裁后减死配流。当时最常见的配流地是山东半岛北部登州近海的小岛沙门岛,由于小岛面积有限,其收容能力也受到了制。咸平元年诏敕的意图是,将配流人员中罪状相对较轻的犯人编入诸州的牢城部队,使其终身隶属牢城,以期减少沙门岛的配流人数。这条记载,在思考配流与配军的关系上至关重要,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志》将其载入配流项中,是值得首肯的。

但是,在接下来的记载中,虽然是与配军有关的内容,但因与前面的叙事并无直接的承接关系,所以不禁令人觉得有些唐突:

旧制,僮仆有犯,得私黥其面。帝谓,僮使受佣,本良民也。诏“盗主财者,杖脊黥面配牢城,私黥之,十贯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贯以上奏裁”。

禁止主人对犯下盗窃的僮仆私下黥面,按法律对其进行处罚。其实,这部分的内容混淆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资料,与事实之间相违背:

旧制,士庶家僮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癸酉,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得私黥涅之”。(《长编》卷五四咸平六年四月癸酉条)

诏“自今僮仆盗主财,五贯配本州牢城,十贯配五百里外,二十贯以上奏裁”。改咸平六年之制,虑其淹系也。(《长编》卷六○景德二年六月壬寅条)

在此之后,《刑法志》沿着大中祥符六年(1013)缓和刑罚的方向,记载了当时对“配隶之刑”的整顿。总的来说,《刑法志》对真宗朝的记载,均是与配军相关的内容,但因未留意行文上下的脉络,难免留下了散漫的印象,与下一节将要叙述的仁宗朝的记载之间无法一脉相承。那么,配军到底经历了哪些过程最终成为宋朝代表性刑罚之一的呢?单凭《刑法志》的记载难以究明的原因即在于此。

与配军相关的诸问题

配军,意为将犯人编入杂役部队,作为一种刑罚,其对象是“减死一等”的犯人。总的说来,配军这种刑罚,是为了消除死刑减免奏裁程序中出现的各种弊端而创立的。《刑法志》的记载中,对配军作为一种刑罚的形成过程语焉不详,另一方面,“徒流”的主题下对相关资料进行取舍的《刑考》,几乎没有触及这一重要的问题,部分叙述中虽也涉及这个话题,但却杂乱无章。

首先是关于配军刑确定之际的法律程序问题。据《刑法志》,仁宗即位不久的乾兴元年(1022),为禁止“擅配”即地方州军长官擅自将犯人配军的行为,首先规定罪状极重的犯人须经敕裁后才能最终定谳。次年的天圣元年(1023)又做出规定,判处犯人配军之际,州、军须将确定犯人配军的刑名及配所的卷宗上呈刑部接受审理。天圣三年又出新规,确定犯人配军之际,州、军长官以下官员必须集会对案件进行再次审查(集问)。如此,为防止地方长官擅自执行配军刑,仁宗朝初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新制度必然会遇上现实的壁垒,也就是说,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困难必然会影响到新规的顺利执行。首先是卷宗上呈刑部的事,以事务繁琐之由,改成了向承进司提交简报。至于“集问”,在公布新规的次年便予废除。而配军刑执行前奏请皇帝等待许可这一改革之前的原则,也因犯人系狱时间过长及奏请数量的增加等原因,明道二年(1033)命有关部门基于原案参酌轻重辅助执行,以后这成了定法。仁宗即位后推行的一系列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执行配军刑的权限从地方收归中央,但从结果上来看,均未取得成,配军刑的裁定与执行,最终还是落在了地方长官的身上。

《刑法志》所见第二个问题点,是对重罪,主要是对犯下赃罪的官员的处罚。关于这一问题,《刑法志》首先揭示了这样一个原则:

凡命官犯重罪当配隶,则于外州编管,或隶牙校。其坐死特贷者,多杖黥配远州牢城,经恩量移,始免军籍。

北宋时期对官员的刑罚与一般民众之间如真有此类区别,那么就应是非常值得关的事项。然而,《刑法志》接下来的记载,均是因犯受财枉法罪的官员配军牢城的处罚事例,而对官员处以特殊刑罚的起始时间及形式等,一概没有涉及。在官员处罚事例中,唯一具有启发意义的是神宗熙宁二年(1069)的叙事,记载的也是一件对官员犯受财枉法罪的处理,但文中对该官员从犯罪到最终判决的过程叙述非常值得关。对这位按律当处绞刑的罪吏,按过去的判例,一开始是先减死,然后“杖脊,黥配海岛”。对这一判决,知审刑院苏颂提出异议,与神宗之间有了如下一段议论:

颂奏曰:“〔李〕希辅、〔张〕仲宣均为枉法,情有轻重。希辅知台,受赇数百千,额外度僧。仲宣所部金坑,发檄巡检体究,其利甚微,土人惮兴作,以金八两属仲宣不差官比校。止系违令,可比恐喝条。视希辅有间矣。”神宗曰:“免杖而黥之,可乎?”颂曰:“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今贷死而黥之,使与徒隶为伍,虽其人无可矜,所重者,污辱衣冠耳。”遂免杖黥,流海外。遂为定法。(《宋史》卷三四○《苏颂传》)

苏颂的主张有两点,一是可据的法规并不适用对张仲宣的判决,二是配军的处罚与士人的身份不符。针对苏颂的奏议,神宗答应免除其杖打和黥面,最终判决其“流”贺州。值得意的是《刑法志》紧接着此事的下面一句话“至是命官无杖、黥法”。一直以来,执行配军前必科以杖打,原则上要黥面。被判流配的情况下,亦可见并科杖打的事例。熙宁初期的这一改革最终成为法规,对犯罪官员通常不再科以杖打和黥面。对张仲宣的惩罚是“流”贺州,据《宋刑统》的规定,作为五品官的他,在配所应该会免除劳役,他接受的处罚,实际上更接近“编管”。

被处以配军刑的人(配军人)在遇到恩赦时如何处置,这也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宋朝建国后不久颁下的恩赦中,未见有对配军人的内容。《刑法志》中仁宗朝时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

最初是天圣四年(1026)知益州薛田的上奏文。在《刑法志》的叙事中,无法知道薛田的上奏文是与恩赦相关的,但《宋会要》刑法四之十三天圣四年正月二十二日条载:

益州薛田言:“先准诏,西川犯罪配牢城人,如遇赦,委实老病不任征役者,放停许于配所州军居住,不放归乡。今得邛州状,有系宰牛配军之人,即非老疾,未敢放停。奏取旨。”

非常明白,这个上奏文是与遇到恩赦时如何处置配军人有关的。薛田上言的结果是,“察其情可矜者”被允许放还,但罪状凶恶者的放还未得许可。针对一般配军人的遇赦放免原则,至迟在仁宗朝初期已经确立,这从《宋会要》刑法四之十九景祐元年(1034)五月二日条所载内容可以确知:

中书门下言:“检会编敕,应配军,该恩放逐便。……”

这里所说的“编敕”,是指天圣四年(1026)下令编纂、同年七月纂毕上呈的“天圣编敕”。

《刑法志》言及恩赦与配军人关系的地方还有一处,即皇祐年间的记载。首先,皇祐二年(1050),仁宗颁发恩赦后,命知制诰曾公亮等人查阅并汇报“所配罪状”。“所配”二字,《长编》卷一六九、《宋会要》刑法四之二十二作“诸州军编配罪人”,“诸州军编配罪人”可以理解为分布在各地的配军、编管人员。接着到了次年,据曾公亮的上言,今后每遇恩赦都会审查各地的编管人、配军人,据其情状或量移或释放成为定例。

从以上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仁宗朝前半期与后半期,恩赦之际对“编配人”的措置大不相同。也就是说,天圣年间作为问题登上朝议的只是配军人,原则上遇赦即可释放,对于编管人,则未有任何言及。到了皇祐年间,两者以“编配罪人”之名一起成为措置对象,并且在对每个犯人的情状进行审查后决定去留成为定例。

其他方面,如神宗朝以后的配军,《刑法志》在叙述对上述罪吏的处罚问题之外,还涉及了沙门岛犯人的收容问题。前面已经提到,沙门岛配流改为广南远恶地牢城配军的诏敕发布在景祐三年,但就像《刑法志》《刑考》均称“然其后亦有配沙门岛者”那样,景祐年间以后,沙门岛作为最苛酷的配流之地,依然在接受着配流犯人。

(本文摘自辻正博著《唐宋刑罚制度研究》,张学锋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2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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