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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文解析:法条和案例注释,涵盖法律问题讨论,准确及时的体系化学习。
内容简介
本书采取用法条和案例注释的方式,对刚刚通过的民法典全文进行逐条解析。字数大约150万字左右。目录为民法典1260个条文。注释部分的顺序:法律、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行政法规、部委规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时间上从新到旧。本书的意义在于紧密结合最新制定的民法典,关注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揭示和讨论民法典各条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读者能够体系化地学习和理解民法典。本书的优势在于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法条和案例的结合,将最大化呈现民法典背后的法律知识谱系,为全面了解民法典提供坚实的基础。
作者简介
编著者葛伟军,浙江宁海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学士)、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硕士)和日本九州大学大学院法学府(博士),曾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学(福布赖特学者)。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公司法、信托法、艺术法等。
社会兼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商事研究分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副会长等。
章节目录
版权信息
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四
民法典一本通是2020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作者葛伟军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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