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规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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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对《体育仲裁规则》进行逐条解读。

内容简介

《体育仲裁规则》于2022年12月2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书由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著,对《体育仲裁规则》进行逐条解读,附录体育仲裁案例评析、专家解读和体育法条文等,内容专业、准确,同时力求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有助于广大读者准确理解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拟订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草案,提出政策建议;调查研究体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方案;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指导、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章节目录

版权信息

前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组织设立。

第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共同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所有仲裁裁决均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九条 仲裁文件可以通过当面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以当事人约定的形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纠纷或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决定,存在违反本规则、仲裁协议等情形的,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的,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受案依据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依据仲裁协议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具有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依据体育组织章程与体育赛事规则申请体育仲裁。

第十三条 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第十四条 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体育仲裁。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被申请人限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受理。逾期提出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不止两方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第二十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主任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各自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第三十五条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七条 现场开庭一般在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经体育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庭有权自行选择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公开的,经主任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体育仲裁可以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庭审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仲裁庭对此作出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作证内容、作证内容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的必要性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等内容,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中止情形消失后,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体育赛事规则,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案件事实、裁决理由。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用等。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作出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裁决书进行形式审查并做相应修订,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六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更正。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七章 特别程序

第六十二条 发生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或开幕式前十日内,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规则。

第六十三条 应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邀请,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赛事活动期间设立《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仲裁需要即时处理的纠纷。

第六十四条 特别程序中,仲裁文件一般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通过电话形式送达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随后补充发送书面仲裁文件。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特别程序申请仲裁时,仲裁申请书除应写明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还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的地址。

第六十六条 受理申请后,主任应当从《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同时指定首席仲裁员。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应至少有一名反兴奋剂仲裁员,且有一名具有法学背景或法律专业经验的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并在存在该情形时立即回避。

第六十八条 依据同一赛事规则申请的仲裁,如果与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在先未决案件关联,主任可以决定将在后申请指派给在先申请的仲裁庭合并裁决。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仲裁程序。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在仲裁申请提出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的,主任可适当延长裁决作出的时限。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纠纷的性质、复杂性和紧急性、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权利等案件的所有情况后,仲裁庭既可以作出终局裁决,也可以将纠纷移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仲裁,还可以对纠纷的部分作出裁决,将纠纷的未解决部分移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按照普通程序仲裁。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具体程序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语言为中文。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体育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指工作日,“二十一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体育仲裁案例评析

专家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体育仲裁规则

后记

体育仲裁规则释义是2025年由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作者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 编著。

得书感谢您对《体育仲裁规则释义》关注和支持,如本书内容有不良信息或侵权等情形的,请联系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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