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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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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委会
■ 编者弁言
■ 重点术语对照表
■ 残障、法治与社会
■ 残障与就业
■ 精神与智力障碍
■ 附录
编委会
本刊学术委员会
William Alford(安守廉),哈佛法学院教授
Jenny Goldschmidt,乌特勒支大学教授
Stephen Hallett(郝曦),英华残障人教育基金会主任
胡仲明,北京师范大学劳动力市场研究中心研究员
黄雪涛,衡平机构主任
Anna Lawson,英国利兹大学法学院教授
厉才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研究室副巡视员
李明欢,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教授
刘民权,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Michael Palmer,伦敦大学亚非学院法学院名誉教授
Michael Perlin,纽约法学院名誉教授
Carole Peterson,夏威夷大学马诺阿分校社会科学院教授
Michael Stein,哈佛法学院教授
苏峰山,南华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副教授
孙世彦,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唐钧,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教授
王国羽,中正大学社会福利学系教授
解岩,北京一加一残障人文化发展集团首席执行官
许家成,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教授
叶静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恒豪,台北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周伟,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邹学银,民政部社会工作研究中心副教授
项目统筹(按照姓氏拼音或英文字母排序)
陈婷婷 刘晗煦
Merethe Borge Macleod(葛珍珠)
集刊序列号:PIJ-2014-117
中国集刊网:http://www.jikan.com.cn/
集刊投约稿平台:http://iedol.ssap.com.cn/
编者弁言
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获得司法保护”首次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权利条款出现。一般认为,“获得司法保护”这一权利的前身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核心人权公约中予以确认。国际社会对这一类权利的重要性达成共识,认为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实现人权的一大支柱,确保当个人的各项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获得解决。
仔细考察人权公约中这类权利的历史沿革,我们会发现经过“有效救济”“公正审判”,《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获得司法保护”成功为这类权利提供了创新诠释,更具包容性,大大扩展了以往国际人权文件中相关条款的界限。该公约第13条规定如下:
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调查和其他初步阶段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二、为了协助确保残疾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缔约国应当促进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公约》首次使用了“获得司法保护”的说法,其英文表述为“access to justice”。“access”有“接近”“可及”“通路”之义,呈现出一个动态、绵长的过程。要达致正义这一最终目标,人们需要各种保障助其在获得司法正义之路上披荆斩棘。而这对于在获得各种法律支持和服务方面面临重重障碍的残障人来说,更是道阻且长。因此,《公约》第13条开辟了一条“可及”的“通路”,使我们可以获得有效的法律信息、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且这条“通路”应涵盖从调查到审判的所有阶段。相较之下,“有效救济”和“公正审判”的字面意义则稍显狭窄,而且其结果导向忽略了对过程及个人参与的强调。
除了范围上的扩充,考虑到残障人在获得司法保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公约》规定缔约国应“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确保残障人能顺利参与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除此之外,《公约》还明确指出要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特别是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提供适当培训,且规定了残障人在司法过程中的间接参与——如作为证人。这样的规定在人权公约历史上是空前的,却实属所有人获得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公约》第13条出现在人权保护领域——特别是残障人权利保护领域——具有重大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