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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专题
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
摘要: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富勒进而批评了哈特对法律秩序之基础的理论归结,即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强制力而是某种“被认可的指明了立法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并提出了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富勒“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富勒的诸多理论努力不仅根源于对秩序本身的思考,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对“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的追求。显而易见,富勒试图清除法律实证主义以及某些自然法观念对理解法律与秩序等问题的影响,从而开创出某种新的理论视界。
关键词:良好秩序 内在道德 自然法
一般而论,有关富勒法律理论的表述大多集中表现为:在西方的自然法学说史上,富勒的一大创新是提出了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的划分,并侧重研究程序自然法;或者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英美契约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法哲学上,其信赖利益理论对传统的约因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并且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划分也提出了质疑;或者富勒的观点表现了自然法向法律实证主义的靠拢,同时他也较为深入地揭示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诸如此类的表述。笔者认为,它们并不是毫无道理,然而对于对富勒思想的研究而言,如果缺乏某种视界的引导,如果缺乏某种对富勒思想的整体性理解,那么,很可能会不是失之偏颇而语焉不详就是失之具体而语无境界。因此,部分是为了避免这些理论局面,部分是为了叙述、重叙与建构富勒的思想,笔者力图在忠实于富勒思想的基础之上,立足于富勒思想发展的大背景,如哈-富论战、自然法传统等,建构富勒的良好秩序观。
一 秩序与良好秩序
富勒传记的作者萨默斯认为,有两大理论兴趣始终贯穿着富勒的学术人生,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迥然各异的基础性的社会规制(social ordering)形式。从富勒与哈特的论战及其自身的理论建构来看,富勒的理论重心皆在于阐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某种必然的联系。但是,从富勒反驳哈特的主要观点和立场来看,他对于秩序与良好秩序的论述在其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从他对司法、选举和合同这些基本的社会秩序化形式的持续关注来看,富勒对使人们过上良好生活所需要的良好秩序诸条件的探讨,则是他整个理论背后的终极关怀。在这里,需要再次强调指出的是,围绕哈-富论战可以有不同视角下的各异的理解与解释,笔者的叙述与重述重点在于探讨论战当中富勒针对法律实证主义秩序观的批评,而不在于对他们先后几次论战的历史事实与理论事实的尽然描述,因为这不仅仅是建构富勒思想的需要,也是论战本身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众所周知,富勒与哈特论战多年,其论战主题一般被认为是法理学中的一个经典问题,即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联系的问题,这一问题也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观点分歧的主要所在。哈特接受并发展了边沁和奥斯丁的某些立场,在此基础上其被认为是新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他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即便有联系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应该在这二者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富勒则对哈特等人的观点持根本的反对态度,并发展了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思想,以此为主要根据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富勒认为,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