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pub电子书提取码

法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
简介: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相关讨论。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讨论的综述

刘瀚 吴大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曾经庄严地载入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世纪50年代后期,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冲击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曾经被错误地当作资产阶级的、修正主义的东西横加批判。“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完全变成了无人敢于问津的禁区。

粉碎“四人帮”之后,党中央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向全党和全国人民庄严宣告“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1979年6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从法律上明确地肯定了这一原则。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正在努力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的公开审判和依法治罪,就是一个范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展开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提出了种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的问题如下。

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方面?

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司法方面,也包括立法方面;另一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适用法律(司法)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方面。

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反映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方面。因为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立法)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就没有司法上的人人平等。持这一观点的同志的论据主要如下。

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

可见,马克思认为立法和司法是一致的、不能脱节的。法国《人权宣言》是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全面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各方面的,他们力求在资产阶级的范围内实现公民权利平等,不能不说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也必须首先从立法上着手,才能切实保证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就体现了立法活动中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体现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平等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文章的发表使法学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研究更深入了一步。

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专指司法上的人人平等,立法上是不能讲阶级平等的。他们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了如下的论据。

首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的代表施里加时曾指出:“大多数国家的信条都一开始就规定富贵贫贱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就是说,在立法方面,资产阶级实行着阶级不平等的原则,而不是像他们所宣称的那样,在立法上是人人平等的。毛泽东同志在1952年说过,我们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在司法上要讲阶级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其次,适用法律和制定法律是不同的。在制定法律时,对不同阶级、不同身份、不同情况的人应当给予不同待遇的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平等待遇。

最后,人民在立法上平等,绝不允许阶级敌人参与立法,这样就公开指明了我们的立法工作的阶级性;人民在执法上平等,即人民在担任执行法律的国家职务上是平等的,敌人没有这个权利。这就是说,立法和执法上的平等权利,只属于人民。在司法上,即在适用法律上,我们是讲阶级平等——即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以立法上的阶级不平等为前提的”。

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